(2017)苏0585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740叶如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如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如意,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03年4月、2010年7月分别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施铭、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如意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如意于2017年4月27日下午,在沙溪镇归庄香塘村五组17号的拆迁工地,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龚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叶如意用拳将龚某打到在地,致使被害人龚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如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如意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如意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2、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叶如意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叶如意在沙溪镇归庄香塘村五组17号的拆迁工地,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龚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叶如意用拳将龚某打到在地,致使被害人龚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如意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龚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邢某、李某、刘某、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叶如意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叶如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如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如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如意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如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