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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小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小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125号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天府苑东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65370512F。法定代表人:谢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该公司经理。被告:曹小锋,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与被告曹小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60元及滞纳金302元共计86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小锋所有的新干县××住宅小区门牌号为××楼××室房屋,面积93.38平方米。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每月0.5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60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总是拒绝缴纳,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产生的滞纳金计人民币302元。被告曹小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新干县鸿达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信昌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聘请原告信昌公司对新干县鸿达御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小区内房屋共有部分、共同设施设备、绿化、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管理、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业主交纳2016年物业管理费用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止,逾期交付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等。被告曹小锋所有的房屋位于新干县鸿达御府小区,门牌号为××室,面积93.38平方米,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一直拖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3.38㎡×0.50元/㎡×12月=5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交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新干县鸿达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信昌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鸿达御府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曹小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应交金额的日3‰加收滞纳金。但该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的程度及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将滞纳金调整为每月5‰。原告要求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则滞纳金为560元×5‰×6月=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60元及滞纳金16.8元;二、驳回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干县信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7元,被告曹小锋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淑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