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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利川市贝比星儿童百货怡兴店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贝比星儿童百货怡兴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利川市怡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01行初74号原告利川市贝比星儿童百货怡兴店,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怡兴大厦1—5楼经营者郑立文,男,生于1972年2月24日,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林凤,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利川市怡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南湖里居委会7组。法定代表人罗荣祥,该公司董事长。2016年4月19日,恩施州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恩州公消验字〔2016〕第006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利川市贝比星儿童百货怡兴店不服,以恩施州公安局为被告、利川市怡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意见书无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邮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利川市贝比星儿童百货怡兴店自愿撤回起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利川市贝比星儿童百货怡兴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利川市贝比星儿童百货怡兴店负担。审判长  粟敦燕审判员  向 云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九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