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6)-362号红某、余某某等与和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某,余某某,王某某,王自伦,吴瑞香,和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3民初362号原告:红某(系死者王永贵之妻),女,1981年10月4日生,傈僳族,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维西县。原告:余某某(系死者王永贵长女),女,傈僳族,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维西县。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永贵次女),女,傈僳族,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维西县。法定代理人:红某(系原告余某某、王某某之母),女,1981年10月4日生,傈僳族,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维西县。原告:王自伦(系死者王永贵之父),男,1947年4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吴瑞香(系死者王永贵之母),女,1950年4月17日生,农村居民,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军,男,1984年1月20日生,纳西族,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楼2301-2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3BNX9Q。负责人:徐文龙,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男,1992年8月11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员工。原告红某、余某某、王某某、王自伦、吴瑞香诉被告和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被告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承担五原告因王永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3,723.48元(以王永贵死亡各项损失481,808.71元及车损费2495共计484,303.71元,扣减交强险应当承担的6.5万元后余额416,808.71元中40%的赔偿责任166,723.48元,再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1万元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王永贵人损6.5万元,车损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在德沪线K145+980m处,被告和军驾驶的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王永贵驾驶的云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余新华死亡、驾车人王永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维西交警大队作出维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贵承担主要责任,和军承担次要责任。王永贵受伤住院后,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后于9月13日死亡。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余新华及王永贵二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分摊至两人计算为每人5.5万元,王永贵医疗费限额1万元,共6.5万元。王永贵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算为481,808.71元。其中:1、医疗费129,420.54元;2、护理费5,40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误工费5,400元;6、交通费8,900元;7、住宿费2,940元;8、护理人员餐饮费3,790元;9、死亡赔偿金164,840元;10、丧葬费32,231.5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86.67元。车损为2,495元。被告一已支付13,000元。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断。被告和军辩称:1、原告方的损失应按确定的责任承担,责任书中没有提到答辩人要承担40%的责任,最多只能负20%的责任;2、答辩人诉前已支付原告方13,000元;3、关于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春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云A×××××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2、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495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车辆受损照片,未提供购车发票,新旧件对比照来作证其诉求的合理性,故我公司仅认可定损金额800元;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春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维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2份、出院总结2份、病危通知单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9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组、收据12份,被告和军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即2016年7月22日,王永贵驾驶云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沪线由维西城往德钦县城方向行驶,11时05分行至德沪线K145+980m处时与被告和军驾驶的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认定的事故责任和王永贵因此事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29,420.54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份,系事发后原告方在2016年7月22日至9月7日期间因包车产生的交通费,其中2017年7月22日从叶枝到维西的包车费用票据金额1,000元和2016年8月28日从大理到维西的救护车费用票据金额3,400元属非正规发票,也无相关证据佐证该两笔交通费用产生的事实,故该两份票据本院不予采用;2016年7月30日从维西到大理的救护车收费票据金额3,500元和2016年9月7日从维西到叶枝的救护车收费票据金额500元,该两份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系案外人余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4、原告方提交的收据5份,系事发后原告方因王永贵在大理住院,2017年7月27日至8月27日期间在大理产生的住宿费和餐费,均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用。5、原告方提交的云R×××××摩托车修理发票、维修清单。系2016年11月1日肇事车辆云R×××××摩托车在维西驰洋摩托车维修部维修产生的费用2,495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和军提交的现场照片五张,无时间记载,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7、被告和军提交的收据两张,被告和军要证明的支付王永贵死亡安葬费10,000元和支付王永贵女儿余某某学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和军提交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被告和军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1月11日在被告春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已交,保险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2日,王永贵驾驶云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沪线由维西城往德钦县城方向行驶,11时05分行至德沪线K145+980m处时,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此时被告和军驾驶的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超速行驶,并在采取制动过程中,由于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侧滑,在侧滑过程中,左后轮与王永贵驾驶的云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余新华死亡、驾车人王永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维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王永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主要的原因;和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的责任为:王永贵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军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永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余新华、何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王永贵在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7月22日至7月27日),产生住院治疗费8,770.65元,入院当天下午维西县人民医院给王永贵家人下了病危通知单;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7月27日至8月28日),产生住院治疗费106,569.09元,入院当天晚上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给王永贵家人下了危重通知书。王永贵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7天,王永贵出院后于2016年9月13日死亡。事发后被告和军已向原告方支付13,000元。另查,此事故中被告和军驾驶的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其妻子何某某名下,和军于2016年1月11日以何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春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已交,保险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受害人王永贵生于1971年9月13日,其生前与原告红某生育余某某、王某某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余某某15岁,王某某8岁;其父母王自伦、吴瑞香生育王某甲、王永贵、王某乙三个子女(均成年),事故发生时王自伦69岁,吴瑞香66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和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被告和军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和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永贵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和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和军驾驶的云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春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按被告和军承担30%、受害人王永贵自行承担70%的比例分担,被告和军已支付的赔偿金1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先由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军承担30%,其余7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军提出的最多只能负20%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永贵住院37天,死亡时间在其出院10天后,且医院已下了病危通知书,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各47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红某、余某某、王某某、王自伦、吴瑞香提起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即确定原告方所诉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29420.54元。2、护理费: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365天×47天×1人=4407.6元。3、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37天=3700元。5、误工费: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365天×47天×1人=4407.6元。6、交通费:除有效票据证实部分3500元+500元=4000元外,其余交通费结合王永贵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共计支持8000元。7、住宿费:结合王永贵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餐饮费:结合王永贵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是农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当按事故发生地云南省的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本案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年×(受害人子女的扶养年限3年+10年)÷2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年×(受害人父母的扶养年限11年+14年)÷3人]=101311.7元,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11.7元=266151.7元。10、丧葬费: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年÷12个月×6个月=32231.5元。11、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车辆维修的时间支持2495元。以上11项费用共计457223.9元。对于原告方依据2017年5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补充代理词》增加诉讼标的额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人损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原告方因增加诉讼标的额提交《补充代理词》的时间是2017年6月5日。故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增加诉讼标的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永贵和余新华两个被侵权人死亡,故应按照1:1的比例分配保险责任限额,按此比例计算,原告方应分得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0.5=55000元,交强险中财产赔偿费限额为2000元。故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赔付原告方10000元+55000元+2000元=67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67000元及被告和军已支付的赔偿金13000元,被告和军还应向原告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57223.9元-67000元)×30%-13000元=104067元。对于被告春城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春城支公司应按照其承担的赔偿金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红某、余某某、王某某、王自伦、吴瑞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合计67000元;二、被告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红某、余某某、王某某、王自伦、吴瑞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合计104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红某、余某某、王某某、王自伦、吴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红某、余某某、王某某、王自伦、吴瑞香负担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和军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玉审判员 杨学明审判员 石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志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