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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443号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腾,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359935。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号。委托代理人林军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俊华,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剩余购车款2762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和2016年3月5日分别于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2份,约定刘俊华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辆,车价都是220000元,车牌号分别为豫N×××××/豫NM9**挂和豫N×××××/豫NM9**挂,入户公司是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其中豫N×××××/豫NM9**挂首付100000元后,下余欠款120000元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分12个月分期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价款10000元;另一台车豫N×××××/豫NM9**挂首付100000元后,下余欠款120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分12个月分期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月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截止到2017年8月6日,除被告在2016年4月还豫N×××××/豫NM9**挂欠款20000元外,其余未还。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车款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豫N×××××/豫NM9**挂车的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此车辆被告欠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至2017年8月6日是35800元,共计135800元。2、豫N×××××/豫NM9**挂车的还款计划表一份,截止至起诉之日欠款本金120000元,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至2017年8月6日是20400元,共计140400元。3、提交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期购买车辆的事实及还款方式、违约金的约定。4、提交车辆行驶证两份及车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上述两台车辆的基本信息。因为上述车辆是郑亚坤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挂靠在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后来郑亚坤未能付清购车款,车辆被原告收回,后将该两辆车进行变卖,刘俊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该两台车。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N×××××/豫NM9**挂牵引车、豫N×××××/豫NM9**挂牵引车是郑亚坤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挂靠在商丘市财富货运有限公司。后来郑亚坤未能付清购车款,车辆被原告收回,原告进行变卖时,被告刘俊华同意购买。经协商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3月5日签订了两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实际所有的豫N×××××/豫NM9**挂牵引车、豫N×××××/豫NM9**挂牵引车均以22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分别支付100000元首付款后,每辆车下余120000元均按分期的方式支付。豫N×××××/豫NM9**挂牵引车于2015年9月25日始,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至2016年8月25日止、豫N×××××/豫NM9**挂牵引车于2016年5月25日始,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至2017年4月25日止。期间被告只在2016年4月1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其余均未按约定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20000元。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5%计算违约金。后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2%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每月逾期付款为基数,按月2%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案涉及的两辆牵引车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两辆车的首付款各100000元后,两辆车的下余款共计22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0.5%,变更为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购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益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2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每月逾期付款为基数,按月2%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长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