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6号原告:林某某,女,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江西省修水县人。被告:丘某某,男,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600元、律师费6000元及违约金5920元,总计415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担保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原告于当日将款项2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自有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且上述合同签订行为经见证人黄某当场见证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丘某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依约支付借款;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相关费用支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并约定如被告无法还款,需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林某某、被告丘某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案外人黄某作为介绍人、见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900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借款本金中的1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但未���交被告出具的收据,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523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中因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该保全行为已于2017年3月27日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计至还款之日以月利息2%计算,律师费4000元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加借款利息再加律师费2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担保金和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丘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000元,其代理人提出剩余1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虽然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支付行为发生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支付现金,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无法还款,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请求支持律师费4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标的等情况,���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4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支持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24%),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律师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528元,由被告丘某某承担310元。诉讼保全费435.2元,由被告丘某某���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佳吕海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