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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秀民与刘宏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民,刘宏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081号原告:郑秀民,女,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闪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旗,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负责人:崔建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秀民与被告刘宏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婉、被告刘宏旗、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6时许,李高峰驾驶被告刘宏旗所有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郑登316省道52KM+100M路段交叉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交叉口的原告郑秀民撞伤。肇事后李高峰驾车驶离现场。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宏旗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以供我公司核实投保情况及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情况,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李高峰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16时许,李高峰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郑登316省道52KM+100M路段交叉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交叉口的原告郑秀民撞伤。肇事后李高峰驾车驶离现场。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民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863.11元,诊断为“右足跟部撕脱伤并皮肤坏死”,出院医嘱记载:休养,按时换药,观察右足跟部创口愈合情况,必要时行“植皮术或皮瓣移植术”,逐步右下肢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被告刘宏旗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李高峰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李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李高峰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并未被交警队认定为逃逸,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8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4359.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60天,95.73元/天×150天)、护理费8348.4元(92.76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621.0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8913.11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23707.9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3707.9元。不足的部分为8913.1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秀民3370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秀民8913.11元;三、驳回原告郑秀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刘宏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根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