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正圣与刘正宣、顾成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圣,刘正宣,顾成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784号原告:刘正圣,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宣,男,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现在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农场梅山监区服刑。被告:顾成淑,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正圣与被告刘正宣、顾成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刘正宣、顾成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2966.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原告在自家承包地做农活,路过刘正宣家南边的马路时,被告无故诀骂原告,在原告欲询问被骂原因时,刘正宣从家里拿着一把切草刀从上往下向原告头部砍来,原告赶紧躲避,但仍被砍到左胳膊,此时顾成淑赶到后,不仅不制止刘正宣的行凶行为,反而手持铁锹对原告头部等部位殴打,两被告将原告打倒在水沟里,仍不罢休,幸亏被刘正俊拉开,原告方幸免于难。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寿县县医院、淮南新华医院进行救治,先后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1142.4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取出术费140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刘正宣、顾成淑辩称:认可事情的发生,并且表示愿意赔偿,但本案事情起因原告也有责任,应适当减少赔偿数额。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伤情诊断书、(寿)公(医)鉴字[2016]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手机费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手机费票据系收款凭证,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刘正宣与刘正圣在寿县××古城村刘正宣家附近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正宣用切草刀刀背将刘正圣右肩膀打伤。当日,刘正宣被送往寿县县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刘正圣根据医嘱,于2016年10月24日转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1142.4元。刘正圣伤情经法医鉴定:刘正圣右上肢受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4月6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4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正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查明,2017年2月16日,刘正圣伤情经安徽省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14000元。顾成淑在本起事件中参与殴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正宣致刘正圣右肩膀受伤,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庭审中顾成淑认可参与殴打,愿意与刘正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正圣诉请要求刘正宣与顾成淑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被告刘正宣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刘正圣的各项损失由刘正宣与顾成淑共同承担80%,刘正圣自负20%。刘正圣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31142.4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30元每天计算,被告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同意赔偿。3、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按30元每天计算,被告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同意赔偿。4、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计算,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赔偿,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确认的伤残程度,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正宣因殴打刘正圣致伤残,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是对刘正圣精神上的一种抚慰,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8、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按原告主张的114元每天计算。9、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400元计算。10、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赔偿。综上,依据法律,结合案情,本院对刘正圣的各项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311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二次手术费14000元;5、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6、误工费23004元(85.2元/天×270天);7、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4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1766.4元,应由刘正宣与顾成淑赔偿105413.12元(131766.4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宣与顾成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圣各项损失共计105413.12元;二、驳回原告刘正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元,由原告刘正圣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正宣与顾成淑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