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刘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刘为红,钟荣秀,陈金发,肖冬凤,陈小兵,王荣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住所地:会昌县城东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6697948423。负责人:赖圣泉,该行行长。��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该行员工,。被告:刘为红,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钟荣秀,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刘为红妻子。被告:陈金发,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肖冬凤,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陈金发妻子,。被告:陈小兵,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王荣春,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陈小兵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下称会昌邮储银行)与被告刘为红、钟荣秀、陈金发、肖冬凤、陈小兵、王荣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珊珊,被告陈金发、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红、钟荣秀、肖冬凤、王荣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昌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为红、钟荣秀归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和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陈金发、肖冬凤、陈小兵、王荣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会昌邮储银行与被告刘为红、钟荣秀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会昌邮储银行向被告刘为红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上的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刘为红、钟荣秀、陈金发、肖冬凤、陈小兵、王荣春又与原告会昌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所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便依合同放贷8万元给被告刘为红,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刘为红也立下书面借据。可是到了约定的归还期时,被告刘为红却违约未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向原告归还足额的借款本息,致使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刘为红、钟荣秀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应承担清偿债务、支付���息、罚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金发、肖冬凤、陈小兵、王荣春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为红未作答辩。被告钟荣秀未作答辩。被告陈金发辩称,贷款是三户联保,我的贷款已经还上去,主要是刘为红的那份没有还上,应由刘为红还款。被告肖冬凤未作答辩。被告陈小兵辩称,我们的都还了,只有刘为红的没有还,他今天没有来开庭,应该由他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会昌邮储银行与被告刘为红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会昌邮储银行向被告刘为红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8万元,利率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上的约定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钟荣秀作为刘为红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刘为红与被告陈金发、陈小兵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会昌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为红、陈金发、陈小兵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冬凤、王荣春分别作为被告陈金发、陈小兵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姓名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为红账号为62×××41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此后,被告刘为红、钟荣秀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8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为红及其配偶钟荣秀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会昌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亦依双方约定向其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为红、钟荣秀向原告会昌邮储银行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至今仍差本金79999.98元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为红、钟荣秀归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发、陈小兵与被告刘为红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刘为红所欠原告借款系在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金发、陈小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冬凤、王荣春分别作为被告陈金发、陈小兵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姓名处签名,并非联保小组成员,协议亦未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需对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外担保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配偶对担保的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肖冬凤、王荣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为红、钟荣秀、肖冬凤、王荣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为红、钟荣秀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金发、陈小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为红、钟荣秀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为红、钟荣秀、陈金发、陈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生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