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中华与丁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华,丁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051号原告:周中华,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丁国成,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周中华诉被告丁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逾期截止利息39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从2015年3月18日算至2017年1月18日)及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2000元,当日,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172000元,剩余30万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被告丁国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丁国成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周中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5.3.18,以此为凭;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中华持有的由被告丁国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丁国成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39600元及按前述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和答辩,应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中华借款300000元,利息33000元,合计人民币333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被告丁国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5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贺献忠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