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金泉与康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泉,康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374号原告:刘金泉,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康永芳,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刘金泉与被告康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刘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永芳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被告以买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康永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康永芳从原告刘金泉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金全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人:康永芳利率2分”。2013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案外人王传良为此证明,并由王传良在借条上注明。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利率2分,但未明确载明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康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永芳偿还原告刘金泉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90元,由原告刘金泉负担707元,由被告康永芳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孙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