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刁传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传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466号原告:刁传才,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宝,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职工,住蒙阴县。原告刁传才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7日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传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传才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Q×××××/鲁QZ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承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2月21日20时许,保险车辆在延西高速西安方向75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第三者损失、货物损失。要求被告赔付主车车辆损失56910元、挂车车辆损失4500元、货物损失3392元、货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2160元,共计748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车辆出险时未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提供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无法确定出险时有效年检,因此,原告应提供车辆的年审信息,证实出险时的年审情况。三、原告诉求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实际损失。同时评估按照更换价格认可,我公司赔偿后对已更换的配件请求返还我公司,剔除残值。四、车辆出险时装载货物,应提供货运单证实装载情况。对于货物损失,根据保险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五、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扣除4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六、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刁传才为其所有的鲁Q×××××/鲁QZX**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52100元、5134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同时分别约定“车辆损失险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额2000元”;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2017年2月21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人公茂礼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延西高速(G65W)延安至西安方向758KM+200M处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向道路桥梁右侧水泥护栏上后弹回停于道路中央,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茂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740222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主车修复费用为56910元、挂车修复费用为45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3500元;原告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其货物损失被评定为339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另查明,该次事故造成如下公路设施损失:1.钢筋混凝土护栏3立方米、2.煤污染沥青路面6平方米。原告支付公路设施损失赔款216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公茂礼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刁传才,登记、挂靠在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和收据、实际车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车损、货损及三者损失,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6141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应当分别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57410元。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其损失价值经评估机构评定为3392元,且未超出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4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施救费7500元中仅有3500元为正式发票,该部分款项符合相应施救难度,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公路设施赔款2160元,有陕西省公路局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和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耀分公司铜川新区管理所出具非税收收入收款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合理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传才车辆损失57410元、货物损失3392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500元、公路设施损失2160元,共计66862元。二、驳回原告刁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刁传才负担8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