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燃公司与龙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206号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中燃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军。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中燃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朱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中燃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及报警器款153258元;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568元;3.要求被告支付从应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8940元。原告负责园丁小区11号楼、12号楼、13号楼燃气入户项目,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5682元,施工单位进场前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5682元,通燃气之日,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53258元未给付。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管道燃气入户项目建立了合同关系,并且对施工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的约定。3.工程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设计、施工并于2015年8月13日竣工验收。4.催款函复印件1份、对帐单复印件1份、EMC邮寄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对帐、催款,发出催款函及对帐单进行催款。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65682元,其中报警器款项6642元,安装费款项59040元。6.关于天然气管道进户安装费标准的批复1份。欲证明原告收取安装费合法。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园丁小区11号楼、12号楼、13号楼燃气入户项目的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按照2400元/户计取,本项目用户共计82户。金额为196800元。切断式报警器费用270元/户,本项目用户共计82户,金额为22140元。合计:218940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原告安装费65682元,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中燃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开工,2015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函及对帐单,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及报警器款15325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燃气入户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给付原告安装费,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应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气管道安装费及报警器款153258元及违约金6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安装费及报警器款共计153258元、违约金6568元,共计159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