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利洪与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利洪,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91民初1630号原告:俞利洪,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韦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14304991XU。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琰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利洪与被告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俞利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统筹外养老金3904.50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每月按780.90元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6年4月份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退休金。原告退休金由两部分组成,除社保机构每月发放养老金外,被告每月发放统筹外养老保险金。自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领取由被告发放的统筹外养老保险金。但被告自2016年12月起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停止发放该笔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停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依法受理。”首先,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虽已于2016年4月退休,其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陈述该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其次,本案也非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本案系因被告向原告停发统筹外养老保险金所引起的纠纷。统筹外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利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