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根其其格与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一社、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根其其格,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一社,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根其其格,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一社。负责人:奇金山,系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负责人:李根生,系该村村长。上诉人孟根其其格因与被上诉人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一社(以下简称兰家圪卜村一社)、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以下简称兰家圪卜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根其其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被上诉人兰家圪卜村一社的社长奇金山,被上诉人兰家圪卜村的村长李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根其其格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7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丈夫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但被上诉人的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兰家圪卜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全社98%的村民同意的,应该按其方案执行分配。上诉人在兰家圪卜村一社属于有户无地,这种情况在方案中只补偿5000元。被上诉人兰家圪卜村一社: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属于嫁入兰家圪卜村一社且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因其在兰家圪卜村一社没有承包土地,所以其也不应当享有土地上的补偿。孟根其其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孟根其其格为兰家圪卜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依法撤销兰家圪卜村一社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内蒙古伊泰集团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3、判令向孟根其其格支付征地补偿款5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根其其格于2011年1月10日因婚由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查汗庙嘎查塔毕庙牧业社迁入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兰家圪卜村一社。2016年9月份内蒙古伊泰集团因在兰家圪卜村一社建设污水池,故征用了该社五荒地370余亩,每亩是8800元,共计给该社补偿款390多万元,现该款由兰家圪卜村一社社长奇金山管理。2016年年底给每户支付了20000元补偿款(除4户有争议的没有给付)。另查明,2016年11月12日兰家圪卜村一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制定了内蒙古伊泰集团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内容是:”内蒙古伊泰集团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兰家圪卜村一社村民会议通过以下分配方案:1、有户有地的100%(即59608.00元);2、有户无地新生的50%(即29804.00元);3、有户无地新增的媳妇6个(其中包括本案孟根其其格),5000元,(新入户以4月1日为依据),2016年11月12日,签名:斯庆、王卫才、王建国、王建强、敖得很、乌拉继、敖腾其其格、巴音毕利格、敖特其其格、阿腾乌拉、杨来保、达赖、乌雅汗、王胜利、基尔勒哈、阿特哈拉、王建明、阿腾道布其、乌兔那素、阿腾达来、奇金山”。又查明,2016年11月18日兰家圪卜村一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制定了会议决议,决议内容:”通过分配方案,兰家圪卜村一社村民98%以上同意,2016年11月12日方案两户未签字,现已协商方案执行,以上分款与社长奇金山无关。”兰家圪卜村在该会议决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村长李根生及兰家圪卜村一社村民22户户代表(其中包括孟根其其格的丈夫杨来保)在该会议决议上签名、捺印。再查明,孟根其其格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查干庙嘎查塔毕庙牧业社承包有农耕地及草牧场。孟根其其格自2011年1月10日将户口迁出后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查汗庙嘎查不再享受任何补贴,一卡通户口底册中已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对集体财产的处置按照该法的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会议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中内蒙古伊泰集团因在兰家圪卜村一社建设污水池,依法征用了该社370余亩五荒地并给付该社土地补偿费。兰家圪卜村及一社就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兰家圪卜村一社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及孟根其其格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查干庙嘎查塔毕庙牧业社承包有农耕地及草牧场的实际情况,于2016年11月12日通过该社大多数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制定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于2016年11月18日召开该社大多数户代表会议作出了会议决议,该方案得到兰家圪卜村一社大多数户代表同意确认且孟根其其格的丈夫杨来保作为本户代表亦在该分配方案中签名、捺印。该方案的制定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属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孟根其其格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根其其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孟根其其格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依据该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本案中兰家圪卜村一社就伊泰集团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召开村民大会并作出分配方案,该方案经该社大多数户代表签字同意确认,孟根其其格的丈夫杨来保亦作为本户代表在分配方案中签名、捺印,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结合兰家圪卜村一社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及孟根其其格在乌审旗乌审召镇查干庙嘎查塔毕庙牧业社承包有农耕地及草牧场的实际情况,一审判令驳回孟根其其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孟根其其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孟根其其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语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