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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银川昌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昌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693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昌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赟,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河南省温县人,大专文化,银川昌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孙建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军,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昌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执行人位于德胜工业园区银川昌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5#-1、5#-2、厂房10/G、7/G、5/G、2/G、11/A五个轴线的钢筋混凝土基础下沙石垫层进行修理、加固。申请执行人银川昌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为对位于德胜工业园区申请执行人银川昌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5#-1、5#-2、厂房10/G、7/G、5/G、2/G、11/A五个轴线的钢筋混凝土基础下沙石垫层进行修理、加固,被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具体的维修、加固的方案及标准,申请执行人银川昌佳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具体的维修、加固的方案及标准,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就修理、加固的方案及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案无明确的执行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申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柯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