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洪应学与被告谢维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应学,谢维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30号原告:洪应学,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谢维刚,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洪应学与被告谢维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应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维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应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云南省青少年教育活动基地现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26日开工,2016年8月6日全部完工交付,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工作,但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00元,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维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谢维刚向原告洪应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应学做青少年校外活动教育基地做消防工程款9300(玖仟叁佰元正)。2016年12月1日付3000(叁仟元),余下的款在10日内付清,到时未还后果自负。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欠93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300元的事实,原告能够提供《欠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应学9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维刚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