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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匡勇斌与姚学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勇斌,姚学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01民初523号原告:匡勇斌,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军,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学魁,男,现住址不祥。原告匡勇斌与被告姚学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226543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00元(480000×3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学魁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匡勇斌借款5万元。后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别墅进行装修,采取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8万元,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且双方在第八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总工程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预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并且双方商定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匡勇斌借款5万元冲抵工程款,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6日以借条的形式预支了2万元、4万元、2万元、5万元作为工程款,至此,原告实际以收条、借条、欠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但开工日起被告仅仅进行了简易装修(价值经第三方审核为73457元)后就不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支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没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匡勇斌不能提供所诉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真实身份,故无法明确确认本案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匡勇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8元,退还原告匡勇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润仙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岩 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