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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维新诉被告王炜宇、王彩萍、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安进龙、栾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新,王炜宇,王彩萍,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安进龙,栾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361号原告:杨维新,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炜宇,男,汉族,1970年4月4日生。被告:王彩萍,男,汉族,1976年2月7日生。被告: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进龙,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生。被告:栾守刚,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栾亚龙,男,汉族,1994年10月18日生。原告杨维新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安某某、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某、被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宇、王彩萍、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4000元,利息41040元,共计725040元;2、案件保全费、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炜宇、王彩萍、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杨维新借款5000元,2017年3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679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月息3分,被告安某某、栾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安某某、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已经在诉前申请保全,应用所保全资产偿还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诉讼主体;2、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事实;3、(2017)年甘11**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财产在诉前进行了保全,保全费为418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条标注“3月30日在桥南取5000元(为了法院取黑名单)”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向原告杨维新借款679000元,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安某某和栾某某。2017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安某某、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84000元,利息41040元,共计7250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维新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安某某、栾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贷款679000元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交易习惯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同时要求被告安某某和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上标注的借款5000元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利息410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陇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7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某某、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案件申请费4180元,共计97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建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