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王则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楚韵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王则远,王莹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255号自诉人:荆州市楚韵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韵公司),地址:沙市区沙隆达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钟赶生,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荆州市楚韵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坚,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地址:荆州市沙市区便河东路(沙隆达广场)1楼5号。被告人:王则远,男,汉族,1945年12月8日出生,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表人,住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莹辉,女,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沙市区。自诉人荆州市楚韵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王莹辉、王则远犯侵占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诉人荆州市楚韵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赶生及委托代理人高清、胡坚,被告人王莹辉、被告人王则远(系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自诉人楚韵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依法登记成立,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经营地点位于沙市区沙隆达广场东侧(东方时尚广场)。2010年经被告人王莹辉介绍,自诉人钟赶生与楚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皮东山相识后商讨收购股权事宜。数月后即2010年9月27日,钟赶生与皮东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工商局变更备案,其中自诉人占公司60%股份,王则远占公司40%股份。之后自诉人委托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汇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王莹辉)对自己的物业进行管理出租并收取相关的费用。由于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赶生当时债务缠身,要到外地去收账,无法及时通知汇金公司将收到的费用交给自诉人,于是就委托被告人,将这些所有的收入由被告人保管,待钟赶生回来后再交还。但到了2015年底,钟赶生找被告人要求其交还保管的费用时,才得知被告人已将此财产据为己有,根本不愿交还。经自诉人核对并鉴定,被告人共计将自诉人委托保管的财产据为己有的明细如下:1、百度酒吧的租金136687.56元、物业管理费828000元;2、湖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金898780元;3、电梯价值138700元;合计3235167.56-478360.20(被告人已交还的)=2756807.36元。被告人王则远、王莹辉辩称:1、楚韵公司称委托答辩人保管租金、答辩人拒不交还租金与事实不符;2、楚韵公司无权向汇金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恰恰相反,楚韵公司应向汇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3、楚韵公司向湖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租金没有依据;4、楚韵公司向汇金公司主张一楼电梯损失没有依据;5、答辩人并不涉嫌构成侵占罪。经审理查明:楚韵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依法成立,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经营地点位于沙市区沙隆达广场东侧(东方时尚广场)。2010年经被告人王莹辉介绍,自诉人钟赶生与楚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皮东山相识后商讨收购股权事宜。数月后即2010年9月27日,钟赶生与皮东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工商局变更备案,其中自诉人占公司60%股份,王则远占公司40%股份。之后自诉人委托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汇金公司)对楚韵公司的物业进行管理出租并收取相关的费用。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收取沙市区卓越百度酒吧租金1437480元,自诉前被告人已归还租金1053462.69元,未归还租金共计384017.31元。经自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王则远、王莹辉拒不归还,而控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王则远、王莹辉认识到侵占的租金构成犯罪的严重性,遂主动与自诉人对账并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和2017年5月17日归还给自诉人租金共计384017.31元,自诉人已确认被告人已全部归还完毕。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自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则远、王莹辉收取的租金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自诉人楚韵公司营业执照、钟赶生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自诉人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王莹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莹辉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汇金公司、湖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明汇金公司、湖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是被告人王莹辉;4、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10年9月27日,钟赶生与楚韵公司原法人皮东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工商局变更备案,其中自诉人占公司60%股份,王则远(被告人之父)占公司40%股份;5、产权清单及债务移交清单,证明2010年9月30日楚韵公司法人变更后财产及债务移交情况;6、百度酒吧递交的《租赁合同》、百度酒吧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莹辉以汇金公司的名义与百度酒吧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7、沙市区法院对百度酒吧的经营者陈某、张某所做的笔录,证明被告人王莹辉以汇金公司的名义与百度酒吧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侵占了租金未上交的事实;8、王莹辉收取款项的收据及上交公司款项明细(见证据12),证明被告人王莹辉实际上交租金及物业管理费478360.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则远、王莹辉收取物业管理费未归还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物业费应当由业主向提供管理服务的企业缴纳,而不是向业主之一的楚韵公司缴纳,因为对自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王则远、王莹辉侵占楚韵公司房屋开设湖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付租金828000元的问题,因自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王莹辉私自将楚韵公司电梯价值138700元卖掉,并侵吞该款。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以及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电梯属全体业主共用设备,对于电梯出现问题可以进行维修,但不能将电梯拆除后卖掉,该行为不属侵占罪,因而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关于沙市区卓越百度酒吧扣减50237元租金作为其维修费的问题。经查,沙市区卓越百度酒吧未向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而是直接抵扣其维修费。关于自诉人控诉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问题,因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因而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荆州市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犯侵占罪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两个股东之间的矛盾引起,荆州市楚韵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一个是荆州市楚韵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赶生,一个是被告人王则远,而被告人王莹辉作为被告人王则远的女儿在公司代其父亲行使股东权益。根据本院民事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双方在经营中都有不规范的行为,且本院已判决该公司解散清算。本案中,被告人王莹辉将收取的公司租金不上交公司固然是一种不规范行为,但是,是因为两股东之间的矛盾引起,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因不规范行为给己方造成损失而采取的过激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则远无罪。被告人王莹辉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耀东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