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宝鸡市凯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新宝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凯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新宝水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621号原告:宝鸡市凯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枢纽路1号。法定代表人:樊逸,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新宝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桥西侧新大唐金属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赵新宝,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胜明,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凯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新宝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水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丽,被告新宝水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口头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用以被告施工的君临城邦工地,结算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截止2016年7月14日我公司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陆续付款后仍拖欠钢材款35499.8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理由推脱,现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5499.85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宝水暖公司对拖欠原告钢材款35499.8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事出有因,2016年7月14日,陕03-233**号拖拉机司机郭军科把钢材送至我公司施工的君临城邦工地时,拖拉机在行进中将高压线拉断,致使环网柜爆炸,高新二路至高新十二路停电十二小时以上,我公司支付宝鸡电力公司电缆抢修费、环网柜费、罚款及电费损失共计403000元。这些经济损失经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至今没有赔偿,故拖欠了原告钢材款35499.85元。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新宝水暖公司拖欠原告凯业公司钢材款35499.8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其运送钢材的拖拉机在工地将高压线拉断致使环网柜爆炸,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抵消拖欠原告凯业公司钢材款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对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35499.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宝鸡市新宝水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宝鸡市凯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35499.85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凯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宝鸡市新宝水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