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邓世碧与张云超、任洪伦、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碧,张云超,任洪伦,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752号原告邓世碧,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超,男,200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任洪伦,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张华,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碧与被告张云超、任洪伦、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碧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张云超、任洪伦、张华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及被告任洪伦、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不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808.37元,由任洪伦、张华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15分许,张云超驾驶川AXX48**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永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永丰路350号外,与由左至右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云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张云超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张华、任洪伦分别系其父亲、母亲。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涉本诉。被告张云超、张华、任洪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及三被告间的关系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四部分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原告此次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9487.8元,其中三被告垫付了7000元。2017年5月12日,受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560元。从2008年起,原告与其子陈有利等长期居住在邛崃市临邛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川求实鉴[2017]临鉴35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物业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张云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1、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确认为9487.8元。原告另提交了邛崃段氏骨科医院门诊票6张,主张医疗费889.57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均酌情确定为4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80元/天×30天=24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法确定为28335元/年×13年×20%=73671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外出务工证明及工作工资证明,主张误工费126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长期务工。据此,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案情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确认为1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经一定程序作出的,其鉴定程序无明显违法之处,鉴定结论亦无明显不当;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据此,在原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三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任洪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世碧各项损失共计38359.4元;二、驳回原告邓世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邓世碧负担500元,被告张华、任洪伦负担40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邓世碧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世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