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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8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吉诚诚竹木建筑工程队与大余县农业和粮食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诚诚竹木建筑工程队,大余县农业和粮食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8051号原告:安吉诚诚竹木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L2157122-7,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能虎,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男,浙江省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余县农业和粮食局,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建设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4014675316Y。法定代表人:朱明路。委托代理人:谢余龙,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被告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桂生,男,江西省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吉诚诚竹木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诚诚工程队)与被告大余县农业和粮食局(以下简称大余农粮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诚工程队经营者李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大余农粮局委托代理人李桂生、谢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将大余县黄龙镇旱田村大余县现代农业示范区黄龙核心区的竹建筑(一层无地板无防水材料盖竹瓦竹长廊、一层小牌楼)承揽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承揽借款为113000元,并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20日,被告又将大余县黄龙镇旱田村大余县现代农业示范园黄龙核心区竹建筑(一层无地板无防水材料无瓦有顶瓜果长廊、二座牌楼)承揽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承揽价款为247910元。上述两项工程合计承揽价款为360910元。原告依约完成加工承揽义务,但被告累计付款18万元,余款180910元未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80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余农粮局答辩称,一、本案合同效力问题。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由于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两份《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是采用包干价的形式,一口价约定合同价款金额而没有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这明显违反了建设部于2008年颁布的《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8)第63号公告的规定,该文1、0、3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权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很明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两份《合同》均没有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违反了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这两份《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如何确认问题。本案被答辩人完工后并没有按照建设部2008年第63号令中“4、8、1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4、8、2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的相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编制并将结算书送达给答辩人,导致本案无法确定双方的工程款。答辩人认为应由法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评估,以便更好的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1份,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大余县农业示范园的相关工程承揽给原告,价款11300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双方按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11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照片1份,证明原告的承揽结果。证据四、合同1份,证明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黄农核心区的相关工程再次承揽给原告,价款24791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承揽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247910元的事实。证据六、统一发票1份,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统一的结算发票的事实。证据七、照片1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已完工,经被告竣工验收后实际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系政府出资项目应进行公开招投标后再签订合同。证据二、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要件,不能反映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是为了方便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所提供。证据三、七,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无法反映原告方制作的成果符合合同要求。证据六,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发票金额是税务部门应原告要求开具,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就工程造价已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的结算价格。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证据八:审计局文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未按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承揽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一致约定,且被告向国税部门出具的证明也认可两次承揽的价款,与承揽合同约定一致。本院经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系合同内容一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抗辩违反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该规范系建设部颁发,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本案系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以一口价作为合同价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涉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争议焦点二,本案系承揽合同,原告在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或价款,现原告已经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被告在出具证明中已经明确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抗辩该证明系为开具发票所用,本院认为,即便如此,原告开具发票用意何在,应当是以该发票作为日后主张合同价款依据,既然被告确认开具发票上记载的金额,故被告出具该证明,应当认定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价款明确,原告主张符合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大余县现代农业示范区黄龙核心区的竹建筑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一层无地板无防水材料盖竹瓦竹长廊、一层小牌楼,工程造价113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大余县现代农业示范区黄龙核心区的竹建筑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一层无地板无防水材料无瓦有顶瓜果长廊、二座牌楼,工程造价247910元。两项工程总造价360910元。原告在完成承揽工程后,被告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与合同价款一致,原告因此在大余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相应的发票。后被告在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809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吉诚诚竹木建筑工程队与被告大余县农业和粮食局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余县农业和粮食局未及时完全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0910元。另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余县农业和粮食局给付原告安吉诚诚竹木建筑工程队工程款180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余县农业和粮食局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