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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宏兵、陈显章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宏兵,陈显章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宏兵,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显章,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扬,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系原告之儿子。再审申请人李宏兵因与被申请人陈显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宏兵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仅以鉴定结论为唯一标准认定讼争母牛权属是错误的。1、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不能达到排除标准,不排除争议牛与申请人家的母牛来自同一母系,司法鉴定也建议进一步补充鉴定。2、二审法院以概然性标准判决争议牛归被申请人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耕牛在农村放养时存在自由交配而生育二代的可能性,也存在经过交易而流转到其他养户的高度可能性,仅以血缘“亲子”鉴定结论来确定牲畜的所有权,明显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二、原审不尽职调查关键证据,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于一、二审时向法院申请���查合浦县公馆镇扫管派出所的案卷材料,但一、二审法院却不依法调查,明显剥夺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2014)合民一初字第548号和(2015)北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改判讼争母牛归申请人所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陈显章提出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可以采信。虽然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尚不能排除争议牛与李宏兵家母牛���自同一母系,建议进一步补充鉴定”,但也明确肯定了“争议牛与陈显章家母牛来自同一母系”。本案已做两次司法鉴定,原审查明进一步做司法鉴定需鉴定费3.5万元,成本太高,远远超过讼争母牛的价值,不利于尽快定纷止争,也不利于诉讼经济,进一步做司法鉴定已无意义。在现有证据下,原审判决根据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农村耕牛放养的习俗,认定目前讼争母牛判归陈显章所有的证据明显大于判归李宏兵所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应予维持。综上,李宏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宏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张英伦审判员  蔡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