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无业。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8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因其父张某2曾被赵某1打伤,便一直心怀怨恨。2016年11月15日晚,张某1酒后与赵某1的弟弟赵某2约好在诸城市枫香湖畔小区北门见面,随后赵某2驾驶鲁G×××××别克牌商务轿车到达枫香湖畔小区北大门,被告人张某1手持利器朝位于驾驶位置的赵某2连捅两下,将赵某2的左上肢和右手捅伤。2017年5月25日经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2左上肢外伤致左上肢肘部以上损伤并遗留肌瘫,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通话记录详单、户籍证明,证人窦某、刘某、赵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韩 顺人民陪审员 罗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