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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王春艳、梁金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艳,梁金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艳,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坤,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诺,女,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金坤之妻。上诉人王春艳因与被上诉人梁金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不予退还定金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欲售冀州日上小区单元楼一处,主动联系上诉人看房,了解房屋真实情况。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此房未办理房产证,只能用购房合同交易,另外告知被上诉人之所以优惠售房,是因为在衡水定了一套房,并交了2万元定金,急需用钱,被上诉人表示接受,当即交了定金,并承诺房款次日交清。收条上所写房屋预付款是笔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辞掉其他看房的人,停止卖房。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提出不再买房,因此耽误了上诉人卖房进程,导致衡水房交不上钱,损失定金2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供购房合同不正确,因为只交了定金,房款未交清,上诉人已经发了购房合同照片给被上诉人。至于未提供房产证,更是没有道理,之前看房时已经说明。梁金坤辩称:1、被上诉人交的不是定金,而是购房款;2、上诉人不守信用,有欺骗行为。2017年4月18日下午约7点左右,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1万元购房款,双方商定次日上午上诉人持房产证和有关票据、身份证来被上诉人处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将其余房款付清,因上诉人没有诚意,所以没有来办理;3、由于上诉人不守信用,导致交易无法进行,故于2017年4月20日被上诉人用微信给上诉人发信息,要求其退还1万元购房款。被上诉人并未影响上诉人卖房。梁金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春艳退还购房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春艳通过微信发出其出售衡水市冀州区日上滨湖小区单元楼信息,原告在知道该情况后经与被告联系,交付被告购房款1万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导致房屋不能过户,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后,未能向原告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导致房屋买卖事宜不能正常进行,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预交的购房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梁金坤购房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春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8日,梁金坤经与王春艳协商,欲购买王春艳位于衡水市冀州区日上滨湖小区的一套楼房,并向王春艳交纳1万元,王春艳给梁金坤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日上湖滨小区7号楼2单元702室预付款壹万元整(含储间、装修、家具家电总价叁拾捌万元整)。此房产权清晰,属本人个人属下所有。”双方口头约定次日王春艳持相关手续到梁金坤处完成交易。次日,王春艳因故未能提供相关手续,双方的交易未能完成。关于双方在协商房屋买卖过程中,王春艳是否向梁金坤说明了案涉房产是否办理了房产证问题,双方说法不一。本院认为,由于王春艳与梁金坤就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造成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的事项无法全部查明,难以区分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王春艳应退还梁金坤预付的购房款1万元。王春艳虽然主张其因此而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存在偏差,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怡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