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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克锐、倪玉凤等与卢道海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克锐,倪玉凤,倪文林,鲍元勤,胡本长,卢道海,蒋红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476号原告:倪克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倪玉凤,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倪文林,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鲍元勤,女,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胡本长,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道海,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蒋红群,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茹,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倪克锐、倪玉凤、倪文林、鲍元勤、胡本长诉被告卢道海、蒋红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克锐、倪文林及其与倪玉凤、鲍元勤、胡本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被告卢道海、蒋红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张支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克锐、倪玉凤、倪文林、鲍元勤、胡本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7569.5元,合计65146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3时4分,原告近亲属胡某驾驶电动车沿合肥市包河区长春街向东行驶至合肥保时捷中心门口,因疏忽观察,撞到前方张立新驾驶的违章停放在道路南侧车尾无反光标识且擅自改变车辆结构的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21**)尾部,导致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张立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某生前系被告聘请的员工,其在2016年9月29日3时从被告经营的包河花园D区三羊烧烤店下班后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胡某生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没有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经查询,被告经营的包河花园D区三羊烧烤店也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胡某与被告经营的三羊烧烤店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胡某在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应当视同工亡。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包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三羊烧烤龙虾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卢道海、蒋红群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两被告系个人并非用人单位。被告经营的所谓三羊烧烤店实际上是个人经营的摊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该摊点也并不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的用人单位,两被告与胡某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胡某的死亡系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并非是实际侵权人,且胡某的死亡也不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工伤赔偿案件必须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是处理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而本案未经工伤认定程序。2.原告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已经获得了相应赔偿,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索赔。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侵权的案件,雇员只能向第三人或雇主中的一方主张权利,雇员不可能在受到一次伤害的情况下获得相同的两份赔偿。即便侵权与工伤竞合案件,在安徽省目前的情况也是按照赔偿项目补差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原告已经选择了向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也获得了相应赔偿,故无权再向被告进行主张。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胡本长、鲍元勤系胡某父母。倪克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倪玉凤、倪文林。2016年2月始,胡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三羊烧烤店”工作至2016年9月。自2016年7月底开始,胡某租住了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第十一村民组黄维明户房屋。2016年9月29日凌晨,胡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三羊烧烤店”下班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返回租住处途中,于3时4分撞到前方张立新驾驶的头东尾西临时停放的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胡某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6年10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6]第2016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新、胡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29日,卢道海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有胡某在三羊烧烤店上班月工资2800元特此证明”,卢道海签名并加盖了“合肥市包河区三羊烧烤店”印章。“合肥市包河区三羊烧烤店”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9月29日,倪克锐、倪玉凤、倪文林、鲍元勤、胡本长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哈尔滨德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525584元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倪克锐、倪玉凤、倪文林、鲍元勤、胡本长111936.8元,哈尔滨德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90814元。倪克锐、倪玉凤、倪文林、鲍元勤、胡本长与卢道海及其配偶蒋红群胡某香死亡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6日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包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卢道海、蒋红群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倪克锐、倪玉凤、倪文林、鲍元勤、胡本长对该决定不服,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胡某香生前从2016年2月开始一直在“合肥市包河区三羊烧烤店”工作,被告卢道海安胡某香工作并发放工资,虽“合肥市包河区三羊烧烤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胡某香与该烧烤店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应当将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卢道海系实际经营者,被告蒋红群与被告卢道海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红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烧烤店系被告卢道海个人经营,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共同经营该烧烤店,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非法用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胡某香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亡,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胡某香系非法用工的劳动者,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非法用工出资人即两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作胡某香的近亲属应获赔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按照合肥市2015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626元计算为31813元(63626/12×6),现原告主张27569.5元,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按照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计算为6239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不应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也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故被告的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道海、蒋红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克锐、倪玉凤、倪文林、鲍元勤、胡本长丧葬补助金2756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6514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卢道海、蒋红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参考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期间注销的,由其出资人对劳动者承担原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责任。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申请,将已注销的用人单位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十九条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既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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