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福平与王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平,王占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257号原告:王福平,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占民,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国企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福平与被告王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平与被告王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平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由王占民过户到王福平名下。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双阳区电业住宅西门502室,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XX**号一套产权房出售给原告,当时房屋总价格为12.5万元。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原告现已实际入住九年之久。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占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房屋买卖事实没有异议,本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到房产交易部门不给办,而不是我不协助。另外,房产交易部门索要的一些材料,现在我也提供不了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王占民将自有的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电业住宅西门502室,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XX**号,栋号13-1/340-19-506)卖给了王福平,总价款12.5万元。2009年1月20日,因办税需要,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及价款均于当年交付履行完毕,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尽协助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福平与被告王占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福平办理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南电业住宅西门502室,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XX**号,栋号13-1/340-19-506)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王占民变更登记至王福平名下。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占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