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9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向禹华与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禹华,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9820号原告:向禹华,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乌龙池171号春天花园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05952A。法定代表人:张吉发,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向禹华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通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忠、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向禹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3.25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4142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下午15时05分许,黄佐友驾驶的渝xxxx**金杯普通客车由恒合土家族乡场上往枫木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凤枫路10公里(小地名:斑竹林)弯道处,由于黄佐友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渝xxxx**金杯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后车厢等多处严重受损、黄佐友受伤、车上乘坐人向禹华、郭素明受伤。此次事故经现场勘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黄佐友操作不当造成,由黄佐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黄佐友驾驶的渝xxxx**金杯普通客车为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车辆。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其公司运营的车辆上发生,万州通达运输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误工费有异议,对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禹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三、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对原告向禹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向禹华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康复费预估3000元;3.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四、原告向禹华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五、原告向禹华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向多贤(事故发生时71岁)及母亲黄远碧(事故发生时68岁),二人为万州区普子乡小龙村居民,共生育四子女。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向禹华为农村居民,其向本院提交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江苏),因原告向禹华经常居住地(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重庆)标准,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江苏)标准计算,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江苏)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扶养人即原告向禹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对该费用标准按照赔偿权利人即原告向禹华经常居住地(江苏)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原告向禹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2、护理费(含出院后部分护理)5800元(13天×100元/天+90天×100元/天×50%);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878.70元(40152元/年×20年×10%+14428元/年×9年×10%×2人÷4人+14428元/年×3年×10%×1人÷4人);4、康复费3000元;5、关于误工费,对误工标准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确认为12848.90元[42635元/年÷365天/年×110天(2016.8.6—2016.11.24)];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结合原告向禹华的诉讼请求,确认为900元,以上共计114277.60元,由被告万州通达运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禹华114277.60元;二、驳回原告向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