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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启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321号原告:李启华,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南门二桥头金龙凤凰商业国际大酒店附楼***号。负责人:白维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启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李启华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启华撤诉是其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启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启华负担。审判员  程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奇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