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明旭与吴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旭,吴法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734号原告:杨明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瑛,栖霞市翠屏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法红。原告杨明旭与被告吴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旭诉称,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保鲜袋款15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法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货单3张,杨明旭与苏杰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实被告吴法红、苏杰购买原告的保鲜袋的数量及欠款15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法红与苏杰向原告杨明旭购买苹果保鲜袋,其中2014年10月1日购买5000个,2015年10月11日购买2000个,2015年10月23日购买3000个,2015年10月27日购买4000个,2015年11月15日购买1000个,合计购买数量为15000个,每个单价为1元,共计15000元未付。吴法红、苏杰分别向原告出具收货单3张。后该款虽经原告索要,但被告拒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吴法红与苏杰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吴法红与苏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另查明,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吴法红与苏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8日离婚。再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曾以苏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苏杰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吴法红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被告吴法红与苏杰购买原告保鲜袋并欠付货款,由二人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为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吴法红、苏杰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由被告吴法红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明旭保鲜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吴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效琳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夏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