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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187号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7.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以后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曹某某因银行过桥需资金周转,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使用一个月。到期后,杨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院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但交易流水反映杨某某仅向曹某某账户转款4.9万元,杨某某认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经过庭审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曹某某出具借条,注明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未注明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杨某某向曹某某账户汇款4.9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某某向杨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为证,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与交付金额不一致,杨某某陈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注明支付利息,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杨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曹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对杨某某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某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