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高产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马高产,马寻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男,194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峰,女,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兴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高产,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寻仑,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乾县,农民。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高产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武功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陕0431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马高产驾驶小型装载机,在西宝中线武功县锣鼓村以东的路段上清理道路两边的路肩,其在路南逆向行驶清理完路肩后,驾驶装载机从路南向路北挪车时,与路北同向的二行人杨华、王某发生相撞,致行人杨华受伤,行人王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此事故经武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高产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辆小型装载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寻仑所有。被告人马高产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另查,附民被告人马寻仑与被害人家属就死者王某的赔偿款达成赔偿协议,赔付273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伤者杨华于事故当日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第二日转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积血、左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顶部脑膜瘤、大脑镰旁脂肪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梗、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低钠低氯血症、肺部感染,医疗费共计74009.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寻仑已经支付伤者杨华的医疗费5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意见为:1、杨华颅脑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杨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审理中,被告人马高产家属交纳10000元用于赔偿附民原告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高产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高产明知附民被告人马寻仑拨打报警电话,未逃离现场,依法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考虑到附民被告人已经对受害人一方做出较大赔偿,被告人也能主动做出部分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审理中,经委托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因此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马高产承担赔偿责任。附民被告人马寻仑与被告人马高产存在雇佣关系,明知被告人马高产无特种设备操作证的情况下,指使其驾驶装载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诉讼代理人所述护理依赖期限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咸阳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节,因附民原告人杨华的伤情并非工伤,故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对护理依赖期限,结合原告人的病情和物价等因素,可暂定5年,超过期限可再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一、被告人马高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高产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附民原告人杨华的医疗费76353.9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860元、护理依赖期的护理费146000元、残疾赔偿金90201.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28385.53元(附民被告人马寻仑已支付50000元,被告人支付10000元)的余额,即268385.53元。三、附民被告人马寻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民原告人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华上诉提出,被告人马高产在取得上诉人谅解书后,拒不足额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上诉人出具的谅解书是附条件的,马高产未履行对上诉人的民事赔付义务,谅解书不生效,对被告人马高产不应使用缓刑;原审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尤其是护理期限酌定过轻。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户籍信息、车主信息;被害人杨华住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放车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指认其手机记录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病历、处方笺、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高产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本案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马高产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杨华提出被告人马高产在取得上诉人谅解书后,拒不足额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上诉人出具的谅解书是附条件的,马高产未履行对上诉人的民事赔付义务,谅解书不生效,对被告人马高产不应使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一方在本案事故处理中,自愿与被上诉人马高产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上诉人杨华住院及治愈后所有赔偿项目,协议并未约定具体赔偿数额及履行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寻仑对被害人一方做出较大赔偿,被上诉人马高产也主动对被害人做出部分赔偿,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协议系附条件协议,谅解书不生效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尤其是护理期限酌定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护理依赖期限,结合被害人的病情和物价等因素暂定5年判处适当,对其他赔偿项目均依据被害人实际损失合理判处,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