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5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兆斐、吴锡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兆斐,吴锡球,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59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曹兆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吴锡球,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韦芳,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曹兆斐与被执行人吴锡球、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桂07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兆斐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吴锡球、韦芳履行如下义务:1、被执行人吴锡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6144.6元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吴锡球、韦芳赔偿经济损失4718.18元给申请执行人;3、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人;4、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82元。5、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后,超出规定期限仍未依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也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锡球、韦芳为夫妻,被执行人韦芳目前在广东东莞工作。2017年8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吴锡球,对其进行询问并耐心向其释法说理,被执行人吴锡球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履行本案及(2017)桂0721执592号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了本案执行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吴锡球、韦芳已全部履行完毕(2016)桂072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执行请求得以实现,本案执行标的得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