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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栾好财与招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好财,招远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452号原告:栾好财,男,汉族,住招远市阜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宗铭,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招远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孙书利,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好财与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好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宗铭、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11.2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53025.72元、伤残赔偿金545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21890元,共计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因不慎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到被告处救治,被告为原告拍第一张X片后,未看出X片中腰椎L1有压缩性骨折的病情,错误的诊断为腰椎未见明显骨折,腰椎诸椎体前、侧缘示明显骨质增生。为此,被告在为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一直未按腰椎骨折进行治疗。由于被告的误诊、误治给原告造成长达半年多的腰椎骨折得不到有效治疗,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使原告留下了九级伤残及多种伤后并发症和后遗症,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人格上、家人负担上均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被他人打伤头部、肩部、腰椎部到被告处就诊,经拍片检查为右侧肩关节、腰椎未见明显骨折现象,腰椎诸椎体前、侧缘示明显骨质增生。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用药医嘱。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8日、29日到被告处复查,同年2月1日因腰部疼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误诊和其他错误治疗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13时许,原告与本村栾某甲、栾某乙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软组织伤。X光片显示右侧肩关节、腰椎未见明显骨折现象,腰椎诸椎体前、侧缘示明显骨质增生。同年1月27日、28日、29日,原告又到被告处治疗三次。2014年1月26日至29日,原告花医疗费3808元。同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383.69元。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脑外伤、牙齿松动、腔隙性脑梗塞。同年6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6910.6元。出院诊断为:腰部肌筋膜炎、腰椎退变。出院医嘱:求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同年7月15日,原告到解放军第107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3天,花医疗费2569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到烟台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陈旧性腰椎骨折不愈合(LI);腰间盘突出(L5/S1),住院4天,花医疗费21281.33元。同年9月10日至12日、12月21日至26日,原告又先后两次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6118.84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因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致害人栾某甲、栾某乙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是否为陈旧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好财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不是陈旧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在69931号片拍摄之前近期另有足以导致同样损伤的外伤事件,该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与当日外伤之间存在时序关联关系。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栾好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栾好财的伤残等级,其伤残与招远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医院的误、漏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抢救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本院委托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018号司法鉴定缩骨折,但不能确定是新鲜还是陈旧骨折,根据案情院方应进一意见书,分析说明:1、经复阅2014年1月26日X片示存在L1压步行MR或CT检查加以鉴别。2014年6月7日MR片示骨折加重,为新鲜骨折。第一次手术后因上厕所,蹲起动作引起再次骨折,说明患方骨折疏松较为严重。患者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未能明确诊断,尤其第二次住院辅助检查均明确,临床医生未引起重视,院方存在漏诊。2、被鉴定人的伤残主要由第一次外伤造成,在以后骨折进一步加重与院方漏诊有关,因漏诊未告知患者制动,使骨折进一步加重,参与度为25%。3、造成损失的医疗费为招远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2014年6月3日-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2014年7月15日-18日)、烟台山医院住院(2014年7月21日-25日)所产生的费用。4、被鉴定人栾好财因漏诊造成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需1人护理5个月。目前病情已稳定,勿需特殊后续治疗。5、复阅2014年1月26日X线片L1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小于1/3,2014年6月3日X线片示:L1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1/3,较前压缩程度加重,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鉴定意见:1、招远市人民医院在对栾好财的诊疗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25%。2、栾好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与招远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3、造成损失的医疗费为招远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2014年6月3日-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2014年7月15日-18日)、烟台山医院住院(2014年7月21日-25r日)所产生的费用。栾好财因漏诊造成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需1人护理5个月。目前病情已稳定,勿需特殊后续治疗。原告花鉴定费1539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另查明,原告父亲栾某丙(已故)、母亲宋某某生有三子二女,次子栾某丁已故。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伤后未停发退休工资。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012元,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山东省范围内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日补助生活费为30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600元/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山医院医院、解放军107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永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经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25%。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伤后未停发退休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其他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应依据鲁永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即招远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2014年6月3日-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2014年7月15日-18日)、烟台山医院住院(2014年7月21日-25日)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此治疗期间的就医次数,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760.93元、护理费8000元(16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鉴定费15390元、残疾赔偿金48806.88元[47616.8元(34012元/年×14年×10%)+1189.88元(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9519元/年×5年×10%元÷4人)],共计104177.81元,被告承担25%,即2604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栾好财各项经济损失26044.45元。二、驳回原告栾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栾好财负担4599元,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学功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