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博纱工贸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瑞佳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博纱工贸有限公司,瑞安市瑞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990号原告:兰溪市博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赵红店头4幢,机构代码913307813278668692。法定代表人:倪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智敏,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瑞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镇胶鞋工业园区,机构代码913303815586123561。法定代表人:王高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博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纱公司)诉瑞安市瑞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智敏,被告瑞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博纱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布款人民币19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5.52万元(按月息五厘自2016年2月7日��算至2017年6月7日止),合计20952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起,原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白坯全棉帆布给被告,原告将全棉帆布运至被告指定的望江及江南印染厂,印染完成后由染厂送到被告公司(印染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2015年11月底,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布款共计282324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万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业务员胡某领款凭证一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被告瑞安市瑞佳鞋业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非被告的债权人,债权人系胡某。被告自2011年开始就与胡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尚未成立之前(2010年6月29日成立),胡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高勇父母所办的企业就有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博纱公司到2015年1月22日才成立。另胡某目前系兰溪市旭翔��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股东、监事,非原告的业务员。被告与胡某的交易流程如下:被告向胡某下单,胡某安排将货物运到被告所在地的印染厂,印染后再按被告需要的货物数量送到被告公司;胡某来被告公司时再办理入库单,并向被告出具领款凭证;被告应胡某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不同的单位或个人,但从未支付给原告;年终胡某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胡某去原告公司开具了发票。2、由于胡某尚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高勇夫妇借款210万元及利息,故被告才未将货款支付给胡某。如胡某不将194万元的欠条交予原告,则被告有权主张抵销(王高勇夫妇可随时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公司)。胡某在陷入经济困难后采取将债权凭证交予原告的方式,来逃避抵销情况的出现,这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特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是与胡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款给胡某是因为胡某欠王高勇夫妇借款,至于胡某向被告提供的货源是否来自原告,是胡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与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016年2月6日瑞佳公司领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布款194万元事实,对此,被告方质证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明了本案的债权人是胡某,而非原告,本院认为该凭证上载明的是“欠胡某布款”,被告方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博纱公司产品发货单若干份,拟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分数次供应被告棉纱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方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发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开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拟证明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方质证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被告按胡某要求支付部分货款,年终抵扣需要,要求胡某向被告开发票,胡某要求其供应商,即原告直接向被告开具发票符合商业逻辑,本院经庭后查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证据5、6、瑞佳公司入库单复印件、领款凭证复印件若干份(原件在被告处),瑞佳公司入库单原件三份,拟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之间购销棉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方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入库单上载明的入库单位是胡某,领款凭证上领款人签名也是胡某,其证明债权人是胡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据1、兰溪市旭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某系旭翔公司股东、监事,而非原告业务员,对该证据,原告方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一个公司的股东不能在另一个公司当业务员,本院认为被告已对胡某的业务员身份提出了质疑,原告应提供补强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2015年7月14日瑞佳公司领款凭证、承兑汇票原件各一份,2015年9月5日瑞佳公司领款凭证、2015年9月1日承兑汇票原件各一份,2015年7月9日瑞佳公司领款凭证、转帐记录原件各一份,2015年12月22日瑞佳公司领款凭证、转帐记录原件各一份,2016年2月6日瑞佳鞋业公司领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胡某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旭翔公司、诸葛德新等,但从未指示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原告方质证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领款凭证上领款人签名皆为胡某,没有任何原告方的信息,且货款无一回笼到原告单位,其能证明被告与胡某个人有业务联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皆予以认定;证据3、胡某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孙如飞身份证复印件、孙如飞与王高勇结婚证复印件、瑞佳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某在2014年12月6日向孙如飞出具二张借条,借到瑞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高勇夫妇2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原告方质证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皆有异议,如真有借款也是胡某与孙如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如真有关联当时为什么不结算清楚,还要出具194万元的欠条,而证人胡某则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其虽与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但能佐证被告扣��货款的原由,应予认定;证据4、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3日开具的瑞佳公司实物入库单、领款凭证原件各五份,2011年5月5日、2012年7月24日旭翔公司出具给瑞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胡某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及以旭翔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对该组证据,原告方质证真实性不清楚、结算时间对不上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能证明胡某与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历史、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应予认定。经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陈述了证言。证言1、大约2007年或2008年开始,与被告有了业务往来,承认是旭翔公司的股东,2011年、2012年旭翔公司向被告出具过发票,借条是其出具的,该节证言与被告方陈述及证据1、3、4、大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证言2、2015年1��份开始在博纱公司工作,负责与瑞佳公司的业务往来,一般通过电话订货,说明是博纱公司的货,然后将货送到被告指定的印染厂,凭印染厂的单子去被告公司入库,该节证言与被告方陈述及证据1、2相矛盾,且无其他补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涉案货物金额按原告诉称高达2823240元,原告处没有任何交付凭证或签收凭证,已结算货款高达88万余元,也没有回笼至原告公司帐户的依据,不符合常理。至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双方陈述不一。被告认为胡某是旭翔公司的股东,多年来一直与胡某个人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其只认胡某,而原告陈述是胡某在2015年以后是其业务员,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或业务提成发放清单、差旅费报销凭证、社会保险参保信息,以及能证明胡某以公司名义与被告联系业务的其他证��予以佐证。故不能排除被告与胡某个人达成买卖一致意思表示后,从原告及其他人处进货的可能性。综上,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交付货物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布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博纱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62元,减半收取计11781元,由原告兰溪市博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倩靓?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