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大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平,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城固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在厦无固定住所。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大平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华都“每天咖啡”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艾某歌牌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35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大平在海沧区新阳街道悦实广场被民警抓获,侦查阶段后期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证言,被害人林某1陈述,被告人张大平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手机订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平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大平到案后在侦查后期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大平退赔被害人林昱嘉人民币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颖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