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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994沈菊珍与郁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菊珍,郁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994号原告沈菊珍,女,汉族,1948年12月20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舜俊,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建平,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沈菊珍与被告郁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珍的委托代理人颜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菊珍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郁建平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建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2时53分,被告郁建平驾驶牌照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环路创举路路口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留给原告证件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在交警勘查现场期间返还现场。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认定被告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菊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沈菊珍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适宜。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的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郁建平在交警部门缴纳了20000元,其中为原告医疗支出了5877.6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财务凭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863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6420元(1820元+46天*100元/天)。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4818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12285.47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60002.4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郁建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郁建平作为肇事车辆苏E×××××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807.8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877.62,余款68930.25元,被告郁建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建平赔偿原告沈菊珍各项损失74807.87元,扣除已履行的5877.62元,余款6893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郁建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菊珍。原告沈菊珍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旷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