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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华南与杜怀强、赵彦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南,杜怀强,赵彦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611号原告:程华南,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杜怀强,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赵彦培,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程华南诉被告杜怀强、赵彦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怀强、赵彦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7万元本金计算的自2015年3月15日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怀强因其妻名下公司运作需要,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4年7月18日借出的7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赵彦培系被告杜怀强配偶,应对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怀强、赵彦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杜怀强、赵彦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杜怀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怀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计30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出借人可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杜怀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华南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收到现金壹万玖仟元,银行转账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杜怀强。2015年2月9日,被告杜怀强出具《借款结算》一份,载明:我于2014年5月28日向程华南借款的人民币柒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本人承诺将尽快偿还此笔借款。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杜怀强是朋友介绍认识的,从2014年开始有借款关系,在本次借款之前被告杜怀强曾向原告借过一笔款,已经偿还了,所以在2014年7月18日被告杜怀强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现金19000元,转账51000元,被告杜怀强当天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当时约定借款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杜怀强没有偿还,但一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一般都给付的现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4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杜怀强与被告赵彦培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杜怀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借款结算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杜怀强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被告杜怀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杜怀强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15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怀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杜怀强出具的借条、借款清算中,均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陈述被告杜怀强一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年息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杜怀强、赵彦培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赵彦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怀强、赵彦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怀强返还原告程华南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杜怀强支付原告程华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付);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杜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华南。三、被告赵彦培对上述一至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杜怀强、赵彦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