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8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升巍、刘岩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巍,刘岩,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2017)辽0114民初8139号原告:高升巍,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岩,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51145414。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高升巍、原告刘岩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鑫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巍、原告刘岩,被告宏伟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经售楼员介绍,原告预购买国际花都三期T39号楼1门,并交购房订金1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交房使用。因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原告申请退房定金10000元,被告写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退款10000元。现被告没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宏伟鑫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认购协议,认购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期限,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原告诉求已过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已付认筹款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承诺书、交款收据等。现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房屋,交付认筹金10000元。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退房并退还全部认筹金。2014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绿地集团客户退房申请单》,载明退房原因为开发商延期,实际应退还客户总额为1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伟鑫城公司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国际花城项目T39号楼1门房业主刘岩(总欠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申请退房,现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退款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将认筹金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由于被告原因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认筹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因原告对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交付房屋,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返还认筹金时间已经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约定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原告主张其一直希望被告能交付房屋,但发现至今被告仍未动工,故来院诉讼,要求返还认筹金。本院认为,原告预认购涉诉房屋且交付认筹金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返还认筹金请求已过时效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认筹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