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时荣与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时荣,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2民初22号原告:朱时荣,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街办张湾桥社区。主要负责人:吴太付,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平,男,该处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时荣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东风运输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被告东风运输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平、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东风运输处所属的5B0018号机车从十堰市张湾中心返回白浪车站,行驶至十堰市区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白张干线13KM+100M时,将沿铁路行走的原告刮到,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85天,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一处9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伤,精神无比痛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358950.24元,被告根据过错程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215370.14元,另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东风运输处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46401.94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68.2元。被告东风运输处辩称,被告在铁路运输作业过程中,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事故地点白张干线13KM+100M处前后约定距离内均设有相应禁止在铁路线上行走的警示标志,机车作业人员按规定进行了鸣笛警告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故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铁路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勘察和调查,并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朱时荣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朱时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东风运输处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本院归纳如下:1.关于原、被告向法庭举证的《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向法庭举出该份证据,用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证明目的不同,对于原告负全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认定结论有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认定书中认定的东风运输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所举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视线良好,人流量大;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所举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凭证等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三年前曾因事故造成脑外伤留有后遗症,应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原告治疗脑外伤的部分剔除,另外,原告自付的医疗费,被告认为缺乏病历证实其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均为治疗原告因此次被火车刮伤所需医疗费用,原告自付的费用均为原告在此次被火车刮伤后送往医院当天及第二天所发生的费用,应计算至医疗费用内。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50493.04元。4.关于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然为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但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5.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举出住院期间,护工黄宁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支付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邹平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超过了湖北省行业标准,护工黄宁香的护理费无法核实,对护理人员邹平的工资,认为只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没有银行流水,请求对两人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的异议部分予以支持,对护工黄宁香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邹平的护理费依据其误工工资据实计算。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的部分评判如下:铁路运输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人流量较大,居民为生产、生活方便而随意穿越铁路线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被告东风运输处没有设置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朱时荣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沿着铁路线行走,自身安全意识比较淡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引发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数额,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费认定如下:医疗费150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8609.7元,残疾赔偿金15280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以上八项损失费用共计350260.3元。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时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156.18元(即全部损失额的百分之六十)。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46401.94元,还需支付原告朱时荣63754.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朱时荣负担425元,由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许伦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