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迪娜、邦盛医疗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迪娜,邦盛医疗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迪娜,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邦盛医疗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逸仙科学工业园翠鸣道16号D座南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C-01栋205室。法定代表人:王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鸿达,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迪娜因与被上诉人邦盛医疗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迪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四、五、六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了工作制度和实际工作时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时,不代表上诉人就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工作期间每周六、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2、关于年假补偿,享受年假的前提是劳动者工作满一年,而非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3、公司领导口头承诺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销售人员每月固定1500元的通讯费及交通费。4、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聘书明确显示工作地点在杭州,负责华东地区的销售工作,必然导致上诉人长期出差,上诉人提交了名称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原始单据及直属领导的邮件审批手续,也提交了上诉人直属上级领导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差旅费及垫付的客情费。5、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辞职就不报销差旅费为由强迫上诉人提出了辞职,应支付上诉人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邦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迪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12月的加班费71724元;2、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补偿919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出差补助13500元;5、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12月原告自行垫付的差旅费、客情费34344.50元;6、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高端乳腺部华东大区产品经理,负责辖区范围内产品的销售和提供工作,工作地:杭州,月薪1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进行新员工入职培训,原告参加培训并签字。2016年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个人身体原因。原、被告共同确认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亦共同确认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日,原告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用人单位虽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劳动者亦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动提交辞职报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由被告逼迫辞职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作日以及周六日的加班费,未提供原告加班的初步证据,且原告自行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原告的工作为标准工时,被告不同意支付,因此,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休年假补偿,被告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需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同意支付。被告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提起仲裁,防暑降温费及大部分采暖补贴超过诉讼时效,自愿支付2015年12月的取暖补贴130元。被告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支持原告2015年12月的取暖补贴1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差补助、差旅费、客情费,未提供原告出差的基础事实,虽提供票据、报销单,但在证据形式及证明力上均无法充分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招聘原告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原告为杭州人,在杭州开展销售工作,不能认定“出差”,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迪娜与被告邦盛医疗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邦盛医疗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迪娜2015年12月的冬季采暖补贴1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视频资料,其一、吕鸿升(音译)的录音,证明张某为部门经理。其二、张某的视频,证明张某在一审中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与视频资料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某系公司的部门经理,认为张某的证人证言并未说明其未在票据上签字的原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查,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加班费71724元是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4月至12月)每周六、日均存在加班,共加班78天的加班费(10000÷21.75×78×200%=71724);未休年假工资9195元是指上诉人累计工作时间为10年,应享受十天的未休年假工资(10000÷21.75×10×2=9195);出差补助13500元,是指其工作9个月,每月固定1500元(1500×9=13500)。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采暖补贴130元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周六、日加班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每周六、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连续工作时间已满十年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天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出差补助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公司领导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其1500元的出差补助,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特别是上诉人也未能提交与其情况相同的人员已从被上诉人公司领取过每月1500元出差补助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差旅费、客情费的问题,因公司对差旅费及客情费的报销有严格的审批制度,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报销单均无相关领导签字,上诉人主张其票据中多数为招待客户的餐费、给客户买礼品的费用及接送客户的交通费,事先是经部门经理张某同意的,并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中并未说明其未在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上签字的原因,加之证人张某现已从被上诉人公司离职,故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离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迫离职,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迪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迪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增途审判员 李纪申审判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底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