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从胜、尹成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从胜,尹成爱,李天国,孔凡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77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从胜,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尹成爱,女,1951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天国,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孔凡菊,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李从胜、尹成爱、李天国、孔凡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从胜、尹成爱、李天国、孔凡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从胜、尹成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李从胜、尹成爱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罚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天国、孔凡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从胜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家庄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家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20111806021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李从胜,贷款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家庄信用社;李从胜向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从胜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李天国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家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李从胜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李天国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信用社向李从胜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存款账户打款60000元,李从胜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从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28日,尹成爱作为李从胜的妻子,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1年12月28日,孔凡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为借款人李从胜办理贷款60000元提供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李从胜与尹成爱、李天国与孔凡菊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李从胜、尹成爱、李天国、孔凡菊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李从胜、尹成爱、李天国、孔凡菊民身份证(复印件),尹成爱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天国与孔凡菊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委托合同、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岳家庄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1年12月28日,李从胜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岳家庄信用社签订编号(岳家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20111806021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李从胜,贷款人岳家庄信用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从胜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李天国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家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李从胜与岳家庄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12月28日,尹成爱向岳家庄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本人是借款人李从胜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岳家庄信用社贷款6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李天国、孔凡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声明:同意为借款人李从胜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家庄信用社办理贷款6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我们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同日,岳家庄信用社向李从胜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60000元,李从胜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李从胜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岳家庄信用社分别与李从胜、李天国、曲兆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岳家庄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李从胜向岳家庄信用社借款6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从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李从胜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借款时尹成爱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自愿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尹成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天国与岳家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孔凡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为李从胜与岳家庄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李天国、孔凡菊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天国、孔凡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从胜、尹成爱追偿。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李从胜、尹成爱、李天国、孔凡菊应当承担。李从胜、尹成爱、李天国、孔凡菊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胜、尹成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从胜、尹成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罚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从胜、尹成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李天国、孔凡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天国、孔凡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从胜、尹成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从胜、尹成爱、李天国、孔凡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