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0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国珍与叶森福、石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珍,叶森福,石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0364号原告:侯国珍,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叶森福,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石伟琴,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侯国珍与被告叶森福、石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森福、石伟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森福、石伟琴因家庭经济困难在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立有借条,但事后经过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叶森福、石伟琴未作答辩。原告侯国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各一份,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向原告现金借款2万元,后又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国珍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按1分厘计算”,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上载明“按1分厘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本地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森福、石伟琴应共同归还原告侯国珍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叶森福、石伟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