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103李从文与孙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文,孙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103号原告:李从文,男,195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俊,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赵承,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从文与被告孙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医药费37382.01元(另有3000元医药费是被告孙俊垫付,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9285.2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孙俊驾驶车牌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苏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60米时,未安全行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孙俊垫付3000元,其余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00元,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被告孙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另查,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限90日。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孙俊未作答辩。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J×××××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部分,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孙俊驾驶车牌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涟盐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涟盐线5KM+360米时,未安全行驶,与同方向原告李从文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导致原告李从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李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151.6元(被告孙俊垫付3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做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078.41元。2015年4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2080372015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从文无责任。2017年4月6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从文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从文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7、9肋、共计5根)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肩胛骨骨折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期间花费1712元���12元+140元+1560元)。另,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苏J×××××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孙俊。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从文提交涟水县永旺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李从文误工费应按每月1500元计。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从文尚有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从文在该公司(主要业务:汽车销售、二手车销售、汽车租赁服务)从事擦车、管理等勤杂简易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从文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李从文主张的医疗费37382.01元(医疗费用40382.01元-被告孙俊垫付的300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从文主张误工费9000元。原、被告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80天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从文的误工费应为1500元÷30天×180天=9000元,故原告李从文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从文主张护理费6000元。原、被告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60天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酌情确定为90元/天。故原告李从文护理费计5400元(90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从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李从文分别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应为36天(28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后市补助标准及物价因素,酌情确定为45元/天。故原告李从文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1620元(45元/天×3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从文主张���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从文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李从文主张车辆损失260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电动车定损单认定损失为1150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1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从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243.2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对该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从文定残之日(即2017年4月6日)为65周岁,故原告李从文伤残赔偿金应为60228元(40152元××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从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李从文伤情、原被告双方责任负担比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1、关于医疗费40382.01元(原告支付的37382.01元+被告孙俊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4702.01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4702.01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应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128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赔偿;3、车辆损失费115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过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孙俊先行垫付3000元,原告李从文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可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孙俊。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从文各项损失122980.01元(10000元+34702.01元+80128元+115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从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2980.01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孙俊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3元,由原告李从文负担71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文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