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7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7664沈立芝与魏秋云、杨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芝,魏秋云,杨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664号原告:沈立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受沈立芝特别授权委托),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秋云。被告:杨扣根。原告沈立芝与被告魏秋云、杨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被告魏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立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秋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8000元;2.判令被告杨扣根对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沈立芝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本息118000元系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按月息1000元计算的利息18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魏秋云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魏秋云以月息1000元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魏秋云与杨扣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扣根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多次向魏秋云催要,魏秋云承诺于2017年7月1日还清,但到期仍未归还。为此,其诉至法院。魏秋云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系三角债,其借得款项用于出借给案外人胡飞飞,胡飞飞未还款;2.其已归还利息72750元,其多次与沈立芝协商不要起诉,但沈立芝不同意。杨扣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立芝与魏秋云系朋友关系。魏秋云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起陆续向沈立芝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5%,期间有过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账,魏秋云尚欠沈立芝借款本金100000元,魏秋云遂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沈立芝现金10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2016年11月26日,魏秋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借到沈立芝10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还款。其后,魏秋云未能还款。另查明,魏秋云与杨扣根于198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沈立芝与魏秋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魏秋云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按约还款,责任在魏秋云,其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沈立芝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按月息1000元计得1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魏秋云辩称本案系三角债,本院认为其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并不能对抗其向沈立芝履行还款义务;另魏秋云辩称已归还利息72750元,后于审理中明确系归还之前借款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10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已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沈立芝主张的利息并无冲突,故魏秋云应支付沈立芝本案诉请主张的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在魏秋云、杨扣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魏秋云、杨扣根共同偿还。综上,沈立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秋云、杨扣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立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魏秋云、杨扣根负担,该款已由沈立芝垫付,魏秋云、杨扣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沈立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