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韩永凤,代宏玉,杨韩彬,杨懿舟,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龙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望,男,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凤,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系死者杨正雄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宏玉,女,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系死者杨正雄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韩彬,女,200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系死者杨正雄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懿舟,男,200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系死者杨正雄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宏玉、韩永凤、杨韩彬、杨懿舟、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向其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该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虽该公司于2017年7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本院缴纳上诉费5800元,但已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