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蔷诉被告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蔷,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600号原告:彭蔷,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蒋敏,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铮。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郑尚钦。原告彭蔷诉被告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房产交易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市统建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协助原告将成都市武侯区“棕南小区甲区”5幢20号7楼(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7年3月31日与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棕南小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将其所有的“棕南小区”甲组团第五幢20号7层三室二厅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32524.80元,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承诺在1998年3月30日内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如因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责任由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所有房款,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直到1999年3月8日,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通知原告准备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合同原件一份,收据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私章一枚,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时至今日,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仍未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且现该房屋的大产权登记在被告市统建办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市统建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1日,原告彭蔷与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棕南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小区”甲组团伍幢贰拾号(第柒层)三室二厅住宅壹套,建筑面积93.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2524.80元,一次性付款总价款为225549.05元,卖方应当在1997年2月1日前向买方交付房屋;购房款结清后,在1998年3月20日前由卖方办理房屋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交易中心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彭蔷使用,但之后被告未协助彭蔷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1997年3月31日,原告与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代收费用》,证明原告缴纳代收的煤气、窗户、热水器等费用共计8314元。同日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999年3月8日,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金额225549.05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私章一枚。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后将名称变更为被告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都市岷江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棕南住宅小区《住户手册》,成都市供电公司、成都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燃气发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发票、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电费、燃气费、收视费、物业费等发票,说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彭蔷。根据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档案查询,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甲区5栋房屋大产权登记在被告市统建办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原因为新建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900平方米,业务件号为权0355424。根据2017年3月10日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显示,案涉房屋现在的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5栋7楼20号。以上事实,有《棕南小区商品房销售合同》、代收费用、收条、住户手册、发票八张、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房屋信息摘要以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省房产交易公司、市统建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彭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买卖商品房的所有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决定的,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原告购买的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5栋7楼20号房屋,系由市统建办开发,由省房产交易公司承销,因此购房合同虽为原告与省房产交易公司签订,但市统建办系房屋开发单位,案涉房屋登记在市统建办名下,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使用房屋多年,故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登记于市统建办名下的案涉房屋,分户登记于原告名下。现阶段,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产权监理机关登记为准,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权属登记,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协助原告彭蔷办理所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5栋7楼20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468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43元,由被告四川省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