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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永德与张志山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永德,张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401号申请执行人:姜永德,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张志山,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永德与被执行人张志山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民终47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6631.30元,案件受理费461.28元,执行费306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23日给付7000元,于2017年12月30给付15092.58元,剩余部分申请人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4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清审判员  包 健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涂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