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执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唐某、汪姣等与马杏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传香,汪姣,汪某,马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3175号申请执行人唐传香,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申请执行人汪姣,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申请执行人汪某,女,200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法定代理人唐传香,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汪某母亲。被执行人马杏仙,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唐传香、汪姣、汪某与马杏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马杏仙赔偿唐传香、汪姣、汪某因汪三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553.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2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725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48元,由唐传香、汪姣、汪某负担1224元、马杏仙负担52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信息。本院委托仙居县人民法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地产、车辆信息。经查,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5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